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丰台区、石景山区等地向他人收购药品,并将收购的药品存放在其位于本市丰台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内以备加价对外销售。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地丰台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上述地点起获阿卡波糖片、复方丹参滴丸等药品共计2771盒,经鉴定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药品;2.书证: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药品的情况说明”、青塔派出所出具的扣押药品数量与价格统计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甲、于某乙、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6.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李某某的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亮
2017年12月25日
来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