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41972********,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现住理塘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4日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理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侦查一次(自2017年11月23日至12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4日理塘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案件线索,将被告人扎某某抓获,并在其家中搜查出一支手枪(编号为53258)和两颗子弹。经鉴定,该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1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手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支手枪(编号为53258)、2颗子弹;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枪弹检验鉴定书;5.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扎某某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手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牟广勤
检察官助理杨洪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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