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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某涉嫌受贿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0********,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重庆市荣昌区**党组书记,住重庆市荣昌区**路**。因涉嫌受贿罪,2017年3月11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7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对李某某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7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重庆市荣昌区**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荣昌区**工程建设中,为重庆永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甲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7年,李某某共收受段某甲给予的感谢费25万元以及酒和甲鱼。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左右的一天,段某甲邀请李某某在荣昌区三惠鹅府就餐。席间,段某甲和段某乙父子希望李某某在其承建荣昌区**工程项目等方面予以关照并承诺会给予感谢,李某某默许。后段某甲所在的公司顺利承建了荣昌区的一些**建设工程并收到工程款。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段某甲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建荣昌区**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帮助,由段某甲在荣昌区兴荣大厦转盘附近送给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6年,李某某察觉荣昌区纪委在对其进行调查,其担心收受段某甲贿赂的事实被发现,同年底,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工商局门口将从段某甲处收受的20万元退还于段某甲。
2、2013年春节期间,段某甲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建荣昌区**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其在荣昌区人大家属院的楼下送给李某某两瓶酒和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4年春节期间,段某甲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建荣昌区**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其在永川区荷塘月色小区附近送给李某某两瓶酒和现金人民币1万元。
4、2015年春节期间,段某甲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建荣昌区**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其在荣昌区人大家属院楼下送给李某某两瓶酒和现金人民币1万元。
5、2016年春节期间,段某甲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建荣昌区**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其在荣昌区人大家属院楼下送给李某某两瓶酒和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7年春节期间,段某甲为感谢李某某在其承建荣昌区**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帮助,段某甲在荣昌区人大家属院楼下送给李某某两瓶酒、一条甲鱼以及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7年3月10日,李某某被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侦查员从荣昌区纪委带回本院接受调查。            
2017年6月9日,李某某上缴赃款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履历表、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建设工程合同、发票等书证;
2. 证人段某甲、段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主管水利工程建设上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2017年7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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