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4********,汉族,小学肄业,经商,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
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7年4月10日至5月9日,2017年6月25日至7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7年6月10日至6月24日,2017年8月25日至9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龙某甲因争抢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旁人行道上的水果摊位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期间杜某某将龙某甲推倒在地并进行殴打,造成龙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年1月9日,杜某某在望江派出所接受调解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龙某乙、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王兵兵
2017年9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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