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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0********,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因被害人龚某某与其前妻李某某耍朋友,而与龚某某产生矛盾。2017年7月8日22时许,田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花皮电线与木棒,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镇**路**号附**号龚某某家3楼客厅、卧室,田某某将携带的电线用透明胶带粘在木棒上,电线另外一头与卧室门口的插座连接,田某某在龚某某家卧室等候准备用电击龚某某,凌晨三时许,龚某某和李某某回家,龚某某在开卧室的门时发现田某某,二人发生争执,田某某先用带花皮电线的木棒捅龚某某,后用螺丝刀将其腹部刺伤,导致龚某某左肾受伤,田某某趁龚某某到厨房拿东西时逃走。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证所鉴定,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龚某某的病历资料、情况说明;
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川公鉴(临床)[2017]0132号鉴定文书;
6、现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   
检察官助理:向松蔚   
2017年9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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