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30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邓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邀约被告人邓某某到贵州桐梓县尧龙山镇酒店村去打野猪。2017年7月22日,二被告人各携带一支火药枪在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观音桥村碰面。后联系蒋某某、李某某一同驾车前往桐梓县尧龙山镇,途径尧龙山镇大面坡村G210国道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涉案枪支两支。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疑似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扣押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传龙
2017年11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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