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6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被
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左右在网上分别花120元、61元人民币购买了两支枪管,后又在网上花了130元人民币购买了枪托等零部件,后将买来的枪支零部件改装为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用于狩猎,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送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鉴定结论为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前科查询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零件进行组装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中成
2017年11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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