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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福,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曾因犯
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福伙同“高某”(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来到阳春市合水镇金星三路金太阳商住楼,由“高某”负责在该楼的楼梯拐角处“望风”,被告人朱某福使用携带来的自制开锁铁片打开601房的房门锁,进入屋内盗得蔡金的600ML冬虫草酒、1.75ML万事好洋酒各1瓶。
	 
	嗣后,被告人朱某福又伙同“高某”继续来到该楼的701房,采取前述盗窃的作案手段进入住房内,盗得郭某某的人民币1200元。
	 
	盗后,被告人朱某福分得赃款500元和万事好洋酒1瓶。
	 
	上述被盗的万事好洋酒,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
	 
	2、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福伙同“高某”经密谋盗窃后,来到阳春市合水镇金太阳花园A栋楼,见该楼的707房没有灯光,遂使用其自制的开锁铁片打开该房的门锁,进入屋内盗得李某某的人民币4000元和4.142克、8.01克、5.91克的黄金戒指共3枚,铂金戒指1枚,6.81克铂金项链1条等物品。
	 
	盗后,被告人朱某福分得赃款2000元和黄金戒指1枚。
	 
	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福持有的人民币1340元。
	 
	上述盗窃的黄金戒指、铂金戒指、铂金项链,经阳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343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福入户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7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光碟,痕迹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盗窃现场拍摄的照片,销售物品发票,春价鉴〔2015〕132号、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云区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2008)春监释字第484号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蔡某、郭某某、李某某报案陈述,被告人朱某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朱某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福盗窃犯罪所得财物及在案扣押的钱款应予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朱某福盗窃的财物依法应予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在案扣押被告人朱某福持有的人民币1340元,应予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黎谭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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