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男。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5年4月5日被抓获,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
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携带3支手枪,用黑色胶袋包好后插在腰间,并用外套遮挡,从香港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海关关员当场查获。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3支枪支,其中2支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分别为3.39J/cm2、3.46J/cm2),构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致人损伤的枪支;另外1支弹匣损坏,无法正常发射弹丸,为仿真枪。
公诉机关提供了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被告人身份资料、查获经过、陈述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入仓单及照片、检查记录表、货物罚没记录、枪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予以轻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皇岗海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检查记录表、检查人身记录、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4月5日,蔡某某持港澳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经检查发现其身上绑藏仿真手枪三把。
2、扣押决定书、扣留现场笔录、扣留清单、扣押决定书、仓储凭单、涉案枪支照片:证实上述三把枪支已被海关依法扣留、扣押。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5日我从福田口岸入境,被海关查到我身上带有3把仿真枪。
这3把仿真枪是“石先生”在香港上水一停车场让我带入境的,他说事成之后会给我带工费港币750元。
他叫我把枪插在裤子前面,用皮带夹着,就这么藏过关就好。
“石先生”没有要求我报关,我自己也没有向海关申报。
不申报的原因是避免被查到,我知道这些枪是不能带入境的,但为了赚钱所以这么做。
4、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深关缉鉴痕检字(2015)38号):经鉴定,涉案有两把枪支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的规定,达到认定为枪支的标准;另外一把枪支外形、颜色及长度尺寸与制式枪支相似,依据公安部《仿真枪认定标准》的规定达到认定为仿真枪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蔡某某系受他人雇请,帮助他人夹藏枪支入境,其本身并非枪支的所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并予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枪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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