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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住香港天水。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某,广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洪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受人雇请,随身携带四个IPAD包装盒,从香港经××口岸入境,不向海关申报,现场被海关关员在其携带的IPAD包装盒内查获疑似枪支4支,后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4支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公诉机关提供了查验记录、通关记录、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受人雇请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入境,属走私武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受人蒙骗,不知道走私的物品是枪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是初犯、偶犯,被他人蒙骗、利用,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其主观恶性小,情节和后果不严重,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减轻甚至是免予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相关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通关记录、检验(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2016年4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香港经××口岸入境,随身携带的四个IPAD包装盒内装有疑似枪支4支。
被告人郭某某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工作人员现场查获。
2016年4月28日,经海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办案单位刑事拘留。
2、现场照片:证实海关工作人员现场查获被告人郭某某走私入境的四支枪支。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单:证实上述四支手枪已被依法扣押。
4、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5、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走私入境的四支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1日的前几天,我在Facebook网站看到一个贴,发帖人说找人带“水货”,每次250-300元港币。
发帖人告诉我说是5台iPad,于是我就同意了。
2016年4月1日,我按照约定的地点:香港××火车站B出口找到发货人,我从他那里取了4台塑料薄膜包装盒完好的iPad,当时连我在内共有4人在那个男子那里取货。
之后我们四人前后就从××口岸过关入境,随行的还有一个大姐护送监督我们过关,过关后由其收货并支付给我们“代工费”。
我大概当天晚上9点左右过关,被海关抽查发现我背包里的4台iPad盒子里面不是iPad,而是仿真枪,4个盒子每个盒子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郭某某系受他人雇请,为了赚取少量带工费,帮助他人通关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并予减轻处罚。
另查,被告人郭某某经海关缉私部门电话通知后能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并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枪支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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