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行政扣留,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看到“MichelWong”(又名黄某某,另案处理)在网络发贴寻找水客从香港带货到大陆,并许诺每次成功带货入境后将支付600元港币带工费,唐某某为赚取带工费答应为“MichelWong”带货。
2016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MichelWong”在香港上水火车站桥底将4个用透明胶纸封住的黄色纸袋装进被告人唐某某的背包中,还交给被告人唐某某一个内装一个黄色纸袋的黑色塑料袋,并告知黄色袋子里包的是仿真枪零件,两人约定过关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1号门门口有人接应收货。
随后,被告人唐某某携带上述装有武器弹药的袋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现场从其行李中查获枪型制品20支,GAM0铅弹(250粒/盒1KG)10盒,仿真枪配件(0.1KC)18件。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共20支仿真手枪均为枪支,枪口比动能均大于l.8焦耳/平方厘米,GAM0铅弹2500发为气枪铅弹,仿真枪配件为非枪支零部件。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弹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认罪,但辩称带货的人没有告诉其所带的是仿真枪。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因被蒙骗而对走私对象认识错误,请求法院考量其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有检举揭发本案的发货人(即货主)的立功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仅仅为了争取微薄的带货费,其并不是货主,更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本案中应该属于从犯。
4、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大,有悔罪表现,且属于偶犯和初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5、被告人家里经济困难,其是家里的经济支柱,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及结合其认罪态度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是现场查获,同日移送缉私部门并对被告人行政扣留。
2、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等:证明本案于6月20日案发,经扣留后6月21日移送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立案并拘留被告人。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对被告人现场查获的20支仿真枪、10盒铅弹及18件疑似仿真枪配件进行了扣押。
4、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5、涉案枪支和铅弹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走私的20支仿真枪、10盒铅弹及18件疑似仿真枪配件的照片。
查获时涉案枪支、铅弹等是用纸袋包装并且塑料胶带封装。
6、检查记录表:证明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检查,查获涉嫌走私的枪支、铅弹及疑似仿真枪配件。
7、通关记录表: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在在5月和6月分别有四次往返深港的记录。
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对派货给其的人员黄某某进行辨认。
9、举报信、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提交的,唐某某举报派货的老板Micheal并且提供了电话号码,李某某通过该电话与Micheal进行了联系并确定其名字叫做黄某某,并提供黄某某的照片。
10、黄某某的出入境记录:证明黄某某在2016年1月之后就没有往返深港的记录。
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6月20日查问笔录)2016年6月20日晚上17时,我带了20支仿真手枪和2500发铅弹以及仿真枪配件18件,经福田口岸入境,被查获。
我是6月20日在香港网站Facebook上面看到有带水货到深圳收取带工费的广告,我就去了上水火车站一个桥底等派货。
派货的人说今天的货比较多,要走两次。
然后他就把上述20支仿真手枪、2500发铅弹以及10件仿真枪配件放到我的背包和购物袋里。
他们是用牛皮纸包着的,有5包。
交货给我的时候就说是仿真枪零件。
我把4包放在背包,其他的放在黑色环保袋里。
我准备从福田口岸入境然后到1号门那里交货给收货人,收货人和派货人是同一个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我经过海关没有申报,我怕我带的仿真枪被查到。
我事成之后我可以获得600元港币的带工费。
(2016年6月21日讯问笔录):我在香港餐厅做服务员。
被查获的仿真枪等我是帮别人带的,我为了赚取600元港币带工费。
派货人给我的时候,他们把四个黄色纸袋装进我的背包,另外给我一个黑色塑料提袋,里面还有一个黄色纸袋。
黄色纸袋外面都用透明胶纸包住的。
派货人告诉我是电子零件。
我不知道带的是仿真枪和铅弹这些,我以为带水货最多就是缴税。
带货的时候我有感觉到很重,觉得不是奶粉日用品这些普通的水货,但是派货人不让我拆开包装来看。
我当时没有申报,还没走到X光机我就被海关人员拦下检查了。
派货人让我去买了一张大陆的电话卡,当时派货人有一个同伙跟我们一起过关,派货人说我们过关之后在一号门等,把手机给那个和我一起走的人,他会用我的手机和新买的大陆电话打给收货人,买卡的钱到时候和带工费一起给我。
当时我拿货的时候还有5个人拿货,我们一起过关的,他们没有被查到。
派货人的同伙是空手过关的。
(2016年7月19日讯问笔录)Facebook里面派货人叫做MichelWong,派货人在我拿货的时候给我的电话是5260×××9。
派货人说是等我带完货回香港之后给我带工费600港币。
我没有向海关申报,我不知道带什么东西要申报的。
我这次是第一次带货。
其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派货的男子黄某某。
12、检验证书:证明涉案的20支仿真手枪为枪支,2500发疑似铅弹为气枪铅弹。
仿真枪配件18件不是枪支散件。
枪支的枪口比动能最低是2.26J/cm2,最高是14.3J/cm2,其他的是3-8J/cm2。
13、同步录音录像、查验现场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仿真手枪20支、气枪铅弹2500发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被告人唐某某受雇请为他人走私武器、弹药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其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具有概括的走私犯罪故意,应当根据其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属坦白,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属从犯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20支仿真枪、仿真枪配件18件、铅弹2500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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