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8年9月24日,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
 
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嵩山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向南500米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发现被害人张×忘在ATM机内还在取款状态下未拔出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就操作自动取款机从该建设银行卡内取走现金500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款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查询凭证;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现金5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