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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
 
1984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九个月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耀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公诉机关提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1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结伙,于2009年9月28日,由被告人徐某某出面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弘×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休闲广场租赁合同》,约定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租用上海弘×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沪宜公路××休闲广场的部分房屋;在该合同商谈、签订期间及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分别在本市东大名路××弄5号、海门路××号等处,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被害人张××等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上述地点的上海××商务酒店的室内装修及安装业务重复发包给多名被害人,并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借款等名义,骗得被害人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69.50万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支付给上海弘基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意向金、装修保证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69,720元,余款被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花用殆尽。
 
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于2009年5月至11月间,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骗得被害人张×泉支付的钱款人民币5万元,后逃逸。
 
2、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于2009年10月至12月间,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李××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后逃逸。
 
3、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于2009年12月间,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郁××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逃逸。
 
4、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于2010年1月间,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贺××支付的钱款人民币30万元,后逃逸。
 
5、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于2010年7月、8月间,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50万元,后逃逸。
 
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被害人张××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张×泉、李××、郁××、贺××、陈××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郭×、袁××等人的证言,查获的相关合同、收条、收据、借条、承诺书、支票、银行对账单等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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