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储某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得太平洋贷记卡一张(卡号5201690111498584),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多次持卡透支消费或套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548元。
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储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人民币14,5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申办资料、催收记录、清帐通知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计人民币14,0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储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储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储某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人民币14,548元,应当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储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
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项埭村施桥538号2室,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光明小区897号;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30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储某某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得太平洋贷记卡一张(卡号5201690111498584),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多次持卡透支消费或套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548元。
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储某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人民币14,5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申办资料、催收记录、清帐通知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计人民币14,0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储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储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储某某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人民币14,548元,应当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储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
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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