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逮捕。
现押新乡市
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8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冒用被害人孙某某广东发展银行银联卡,在广东发展银行新乡支行新乡市平原路218号营业厅ATM机中骗取现金5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冒用被害人孙某某的广东发展银行银联卡,在广东发展银行新乡支行新乡市平原路218号营业厅ATM机中取出现金5500元。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冒用被害人孙某某的信用卡诈骗5500元,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信用卡被冒用损失5500元;证人乔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冒用信用卡诈骗的经过;另有提取证明、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信用卡诈骗现金5500元,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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