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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农民,住郓城县。
 
因系网上逃犯于2014年7月22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予羁押,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恩杰、魏琳,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旭、书记员杨得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恩杰、魏琳到庭参加诉讼。
 
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伪造购销合同,虚构借款用途,采用抵押加担保的方式,从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
 
贷款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于2014年6月将其所有的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价值40余万元的成品板材和价值70余万元的抵押设备转移、处理。
 
后被告人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书证,证人单某、李某、郭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货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外逃是躲避个人高息借款,不是躲避贷款。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在郓城农村商业银行两次贷款,第一次贷款已按期还清本息,本案涉案的贷款借出后已归还三个月的利息,因资金周转困难陷入困境,外欠的高息借款债权人逼迫催要,才致处逃,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归还贷款的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主观上不符合贷款诈骗的要件。
 
2、被告人王某某出逃并不是躲避银行贷款,是躲避其他债权人,债权人拉走设备并不是被告人王某某的授意,被告人王某某是正常的贷款,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3、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销售。
 
2013年3月,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为向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以公司的热压机、冷压机、叉车、滚胶机等其他设备和钢结构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菏泽市林华木业有限公司、郓城企达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富凯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富腾木业有限公司、郓城昌达木业有限公司联合担保,与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由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向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提供150万元的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4日。
 
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先期借款期限一年,已于2014年3月偿还,此时,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欠郭某乙等人的借款、原材料款、工人工资等近300万元。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向郭某甲、李某购买板皮需要支付货款,再次向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4日。
 
被告人王某某未按借款用途使用该笔借款,全部偿还给郭某乙。
 
至2014年5月21日,已分月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计36575元。
 
因无能力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初计划逃跑,其先将公司内价值40余万元的成品板材运至西安抵账给亲戚郭子博,逃跑后其抵押给银行的热压机2台、冷压机1台、叉车2台、变压器1台、发电机组1台、滚胶机3台等设备,部分通过其家人抵给了其他债权人,部分被转移,不再偿还欠郓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
 
郓城农村商业银行得知被告人王某某逃跑后,于2014年6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7月22日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车站派出所将网上追逃的王某某抓获。
 
2015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联合担保企业菏泽市林华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富凯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富腾木业有限公司、郓城昌达木业有限公司共同代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61382.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11日郓城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单某到郓城县公安局报案,称王某某在该行贷出150万元后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后将公司成品板材和抵押的设备转移,下落不明,公安机关接受报警的情况。
 
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月6月19日,郓城县公安局决定对郓城县瑞源木业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
 
4、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于2014年7月22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在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
 
5、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证明王某某以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的设备、厂房办理抵押登记和郓城农村商业银行签定抵押合同的事实。
 
6、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证明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与其他五企业组成联保体向郓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的事实。
 
7、贷款申请书、购销合同、借款凭证、营业执照及相关书证,证明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5日伪造购销合同,以购板皮的借款理由,从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用于偿还欠郭某乙、李某欠款的事实。
 
8、郓城县瑞源木业支出单、欠条,证明王某某欠杨某甲皮子款、欠金森木业膜纸款、借于发杰款项的事实。
 
9、结息清单,证明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2014年3月至5月计3个月借款利息的事实。
 
10、菏泽市林华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富凯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富腾木业有限公司、郓城昌达木业有限公司偿还本息清单,证明该四企业共同代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61382.81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单某(系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证言,证明2013年3月,王某某经营的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和郓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公司内的发电机组、热压机、冷压机、锅炉、厂房等设备进行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书,申请贷款,同时,另五家公司与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联保,经审查,郓城农村商业银行给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授信人民币150万元,授信期两年。
 
郓城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3月发放给王某某经营的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贷款150万元,该款到期后已予偿还。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伪造购销合同,虚构借款用途,采取抵押加担保的方式,从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王某某将贷款用于偿还欠郭某乙、李某的欠款。
 
2014年6月10日晚上,其得知王某某将公司全部成品板材拉走,抵押的主要设备也由他人拉走,已不再经营,王某某和妻子去向不明,手机无法接通,逃跑迹象明显,贷款的风险已经出现,遂即报案。
 
2、证人李某、郭某甲、郭某乙证言,证明李某、郭某甲与王某某不认识,之间未签订板皮购销合同。
 
郭某乙用李某的100万、自有的50万借给王某某150万。
 
2014年3月5日,王某某从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全部偿还给郭某乙、李某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王某某之父)证言,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6月份离家出走,其不知去向。
 
王某某向他人借款给予提供担保的陈某、另一债权人王某丙从公司各拉走一台热压机,西贾屯的杨姓青年开走一台铲车,其将发电机组拉回家了。
 
4、证人王某乙(王某某之弟)证言,证明王某某外出前向其父亲说过他外出的事,拉抵押设备的事王某某和其父电话联系过。
 
其知道抵押给银行的一台13*12型热压机由陈某拉走的事实。
 
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日王某某借于发杰10万元,其提供了担保,王某某于6月6日给其打电话说,他出门去要账,可能要不来,借于发杰的10万元还不上了,他已和他父亲商定好,让其找他父亲拉走一台热压机,当晚,其从瑞源公司拉走一台小型的热压机。
 
证人冯某证言证明陈某公司多出一台热压机的事实。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王某某欠其家庭13.9万元的胶款,王某某逃跑后,他父亲说用一台冷压机抵欠胶款的事实。
 
7、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王某某欠其20余万元,他逃跑后,其通过王某某的父亲打开瑞源公司的大门,发现公司生产的成品、半成品和公司的设备没有了,只发现一部叉车,他父亲让其开走,抵王某某的欠账。
 
8、证人于某证言,证明王某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6日共欠其膜纸款184530元,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听说他逃跑后,到他公司发现生产设备和成品模板都没有了。
 
9、证人孙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欠其16500元的杨木板皮款未还,他父亲让其拉走公司的发电机组抵货款,其未同意。
 
10、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是瑞源木业带班生产厂长,瑞源木业于2014年6月1日放假,当时市场行情不好,公司内有许多库存板材,库存从没清干过,一两天后,王某某将公司的全部库存板材拉走,计104件价值43万余元,是其开叉车装的车,把货拉到何处其不清楚。
 
瑞源公司自春节后未发过工人工资,后来听说公司的设备转移了,王某某跑了。
 
11、证人杨某乙、证人郭某丙、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王某某逃跑之前,将库存板材发给其在西安的亲戚郭国守的事实经过。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戊(菏泽市林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郓城富凯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郓城富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郓城昌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证明自2013年与王某某经营的企业组成联保体,为王某某的企业在郓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因王某某的企业已倒闭,其四家公司于2015年3月借款到期后代王某某还清了借款本息。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供认郓城瑞源木业有限公司是其一人的公司,由于市场行情差,其管理水平低,公司一直赔钱,负债经营,外欠账300余万元。
 
其与李秀荣、郭某甲并不认识,之间未发生买卖关系,为公司贷款的需要,虚构向其二人购买板皮需支付货款,于2014年3月5日在郓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偿还欠郭某乙和李某的欠款。
 
其欠的个人高息借款一直催还,其无能力偿还,决心逃跑,逃跑前将公司内价值40余万元的成品板材抵给亲戚郭子博,逃跑后通过其父亲将抵押给银行的设备抵给了其他几位债权人,欠农商行的借款不准备还了。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明因向郓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抵押的设备已被抵债、转移的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转移抵押的财产等手段,骗取菏泽市林华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富凯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富腾木业有限公司、郓城昌达木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因贷款到期后四联保企业已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实际侵害了四联保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债权人拉走设备并不是被告人王某某的本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证明是被告人王某某通知其拉的设备,王某某之弟王某乙证明王某某和其父商议过以设备抵账,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通知陈某、胡宣华拉设备抵账后,其又电话通知其他债权人去拉设备,其以抵押的设备抵个人债务的故意明显,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案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意图,其是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其逃跑是躲避其他债权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特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向郓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时,公司负债较大,没有偿还能力,其以购买生产材料的借款理由借款,未按照约定使用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后因不能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其决定外逃躲避债务,同时将公司全部成品板材、已抵押的设备用于抵账,以致公司无法生产经营,不再有偿还借款的意愿,具有让联保企业代其偿还借款本息的恶意。
 
鉴于其所欠银行借款由四联保企业代为清偿,其具有间接、变相地非法占有联保企业财产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菏泽市林华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富凯木业有限公司、郓城富腾木业有限公司、郓城昌达木业有限公司共计一百五十六万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八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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