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平县人。
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2014年10月30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志斌,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
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叶某某以“进购化肥、扩建果园、开路”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申请联保贷款5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
发放贷款后,被告人叶某某并无“进购化肥、扩建果园、开路”,而是将贷款用于投资别的项目,且被告人并没有经营种植业。
被告人叶某某在偿还了前10个月利息及10000元本金后,剩余本息46436.05元人民币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叶某某一直没有还款。
另查明,在偿还了前10个月利息之后,经过邮政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偿还了本息1万元,并且与银行签订了还款计划。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联系银行偿还3.5万元欠款,并签订还款计划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逾期清单、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回执、催款律师函、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担保责任书、银行卡复印件及汇款收据;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欺骗手段,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取得5万元人民币贷款,应认定为以欺诈方式骗取了贷款。
被告人叶某某未按照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使用贷款,而是将贷款用于投资湖南永州的泡沫厂,应视为违约使用贷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虽然在偿还了前10个月利息之后,经过邮政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偿还了本息1万元,并且与银行签订了还款计划;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联系银行偿还3.5万元欠款,并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但只能作为成立罪名之后的减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诈骗贷款数额较少,在归案后能主动联系邮政银行归还欠款3.5万元,并与银行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银行方面也出具了谅解情况说明书,被告人诈骗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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