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某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
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骆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本区新桥镇某路某厂东侧码头某建材经营部内无证驾驶装载机时,将被害人李某撞倒,后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何某、蒋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居民死亡确认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并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也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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