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
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312国道南阳市三星养殖场东侧23米处自己租住并经营的汽车修理店门前,将郭XX停放在此处需要修理的拖拉机机头(拖拉机牌照为豫R13/B2168号)驶上修车地沟时,因该车制动效果不良,与其在修理店北墙与修车地沟之间的二女儿魏XX相撞,将魏XX挤在该店的北墙上,致使魏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魏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312国道南阳市三星养殖场东侧23米处自己租住并经营的汽车修理店门前,将郭XX停放在此处需要修理的拖拉机机头(拖拉机牌照为豫R13/B2168号)驶上修车地沟时,因该车制动效果不良,与其在修理店北墙与修车地沟之间的二女儿魏XX相撞,将魏XX挤在该店的北墙上,致使魏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2009年8月12日魏某某到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张XX等人的证言,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魏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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