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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戴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戴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马鞍山市花山区,经常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
 
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1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许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戴某为取得中国智谷马鞍山园区一、二期的配电安装工程项目,私自与马鞍山银江智谷产业园有限公司和马鞍山银江智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某2(另案处理)签订协议,约定戴某向王某2行贿120万元,由王某2帮助其取得中国智谷马鞍山园区一、二期配电的安装工程。
 
戴某先后分多次向王某2实际行贿88万元。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戴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纪委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情节较轻。
 
被告人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戴某为取得中国智谷马鞍山园区一、二期的配电安装工程项目,私自与马鞍山银江智谷产业园有限公司和马鞍山银江智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某2签订协议,约定戴某向王某2行贿120万元,由王某2帮助其取得中国智谷马鞍山园区一、二期配电的安装工程。
 
戴某先后分多次向王某2实际行贿88万元。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戴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纪委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江智谷置业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审批单、委托付款证明、配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协议书、短信聊天截屏,证人王某2、胡某2、金某、王某1、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财物共计8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戴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戴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中,被告人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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