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壮族,初中文化,原系天津市远成科技有限公司碳纤维车间负责人,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天津市东丽区。
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
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天津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第十一部六室工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候某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第十一部六室工程师,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祥国,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辩护人吴志彪,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石绍良,被告人候某某及辩护人乔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与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第十一部六室的工程师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共同商议并由王某某实施了故意提高天津市远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之间合同报价40万元的行为。
事后韦某某先后两次向王某某、候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34.5万元。
其中,王某某收受贿赂19.5万元,候某某收受贿赂15万元。
2017年5月8日,韦某某被拘传到案。
2017年5月9日,候某某被拘传到案。
2017年5月23日,王某某到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桥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到案后均上缴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周某、张某、杨某的证言,天津市远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天津市远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韦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与天津市远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隶属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的聘用合同书,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关于王某某、候某某工作内容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的记账凭证、发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与其有业务往来单位的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身为事业单位聘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候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某、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随案移送扣押的涉案赃款34.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赃款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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