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大冶市。
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6月被行政拘留三日。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
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荣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宋某非法购买QQ邮箱账号和密码,通过软件比对出苹果iCloud账号和密码,进而登陆苹果iCloud系统非法修改数据并将他人苹果设备锁屏,共计15部(台),以此向被害人王某、黄某等人索要解锁费,共计人民币5707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宋某通过上述方法锁定上海市浦东区崔某的iPhone6spuls手机一部,索要解锁费人民币500元;
2.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宋某通过上述方法锁定本市建邺区王某的iPhone6手机一部,索要解锁费人民币400元;
3.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宋某通过上述方法锁定本市秦淮区黄某的iPhone6、iPhone4手机各一部和MACbook电脑一台,索要解锁费人民币300元;
4.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宋某通过上述方法锁定北京海淀区陈某的MACbook电脑一台,索要解锁费人民币400元;
5.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宋某通过上述方法锁定苏州市唯亭街道徐某的iPhone5s手机一台,索要解锁费人民币300元;
6.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宋某通过上述方法锁定北京海淀区葛依雯的iPhone6s手机、MACbook电脑各一台,索要解锁费人民币1000元;
7.2016年9月3日,被告人宋某通过上述方法锁定浙江省长兴县江某的iPhone6splus、iPhone5s手机各一部,索要解锁费人民币1000元;
8.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宋某通过上述方法锁定北京海淀区王菲的iPhone6plus一部,索要解锁费人民币707元;
9.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宋某通过上述方法锁定张家界市永定区赵某的iPhone5手机一部、NACbook一部,索要解锁费人民币200元;
10.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宋某通过上述方法锁定北京海淀区程龙的MACbookair1电脑一部,索要解锁费人民币900元。
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案件审理阶段退缴犯罪所得5707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记录、支付宝ID账号等书证,并有手机、硬盘等物证,被害人崔某、王某、黄某、陈某、徐某等人的陈述,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检查、侦查实验、搜查笔录等笔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阅看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退缴犯罪所得,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并结合被告人宋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促进其尽快回归社会,有利于其自身的改造,故决定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金泰克硬盘一个、iPhone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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