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1999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2018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
看守所。
辩护人XX刚,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近亲属任某,辩护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起,被告人任某某单独或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在湖南省岳阳县户籍地,在网上购买苹果ID账号和密码后登陆苹果公司官网,采用猜密保答案的方式修改苹果ID账号的密保问题答案和密码。
将部分破解的苹果ID账号和密码在网上出售给他人,使用部分被破解的苹果ID账号和密码登陆苹果公司官网,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设备,导致被害人的苹果设备无法使用。
后通过向被害人发送电子邮件,以”解锁费”的名义向被害人敲诈勒索钱财。
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修改20组苹果ID账号的密保问题和密码,致20名被害人27台苹果设备被锁定,其中手机21部,平板电脑4台、笔记本电脑2台,造成多人的苹果电子设备系统不能正常登陆、运行、系统内数据丢失,并敲诈得款人民币140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任某某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希望适用缓刑。
辩护人XX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提出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实施部分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起,被告人任某某单独或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在湖南省岳阳县户籍地,在网上购买苹果ID账号和密码后登陆苹果公司官网,采用猜密保答案的方式修改苹果ID账号的密保问题答案和密码。
将部分破解的苹果ID账号和密码在网上出售给他人,使用部分被破解的苹果ID账号和密码登陆苹果公司官网,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设备,导致被害人的苹果设备无法使用。
后通过向被害人发送电子邮件,以”解锁费”的名义向被害人敲诈勒索钱财。
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修改20组苹果ID账号的密保问题和密码,致20名被害人27台苹果设备被锁定,其中手机21部,平板电脑4台、笔记本电脑2台,造成多人的苹果电子设备系统不能正常登陆、运行、系统内数据丢失,并敲诈得款人民币14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4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江苏省新沂市的被害人钱某的苹果6Plus手机1部,致使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2.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5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江苏省建湖县的被害人杨某1的苹果6手机1部,致使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3.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6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江苏省徐州市的被害人李某1的苹果6手机1部,致使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4.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7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四川省仪陇县的被害人袁某的苹果6s手机1部,致使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5.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8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江苏省淮安市的被害人黄某的苹果7P手机1部、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致使该部手机、该2台电脑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6.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四川省南充市的被害人蒲某的苹果6手机1部、iPadmini平板电脑1台,致使该部手机、该台平板电脑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7.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15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江苏省泰兴市的被害人封某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致使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8.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黑龙江省龙江县的被害人何某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致使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9.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湖南省新宁县的被害人蒋某的苹果6手机1部,致使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被告人任某某敲诈得款人民币300元后解锁该部手机,但造成该部手机内数据丢失。
后被告人任某某以锁定被害人蒋某该苹果账户下的ipad平板电脑为要挟,敲诈得款人民币400元。
10.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21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害人章某的苹果6手机1部、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致使该台电脑、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11.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22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江苏省无锡市的被害人崔某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4手机1部,致使该台电脑、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12.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24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浙江省嘉兴市的被害人李某2的苹果6s手机1部,致使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后被告人任某某敲诈得款人民币700元后解锁该部手机,但造成该部手机内数据丢失。
13.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江苏省无锡市的被害人刘某的苹果6Plus手机1部,致使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14.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浙江省临海市的被害人沈某的苹果6Plus手机1部,致使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15.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2月5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江苏省淮安市的被害人朱某1的苹果6s手机1部,致使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16.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2月26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河南省商丘市的被害人赵某1的苹果6手机1部,致使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17.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3月7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浙江省宁波市的被害人李某3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致使该部手机、该台电脑无法正常运行。
3月10日被害人李某3通过苹果公司官网解锁手机后,被告人任某某再次采用上述手段,锁定被害人李某3的手机,致使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18.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3月8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上海市的被害人姜某的苹果5s手机1部,致使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19.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浙江省金华市的被害人徐某的苹果6Plus手机1部,致使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20.被告人任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采用上述手段,锁定浙江省丽水市的被害人项某的苹果6Plus手机1部,致使该部手机无法正常运行。
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敲诈未果。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亲属自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手机照片、QQ邮件记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钱某、杨某1、李某1、袁某、黄某、蒲某、封某、何某、蒋某、章某、崔某、李某2、刘某、沈某、朱某1、赵某1、李某3、姜某、徐某、项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杨某2、冯某、易某、胡某、庄某、石某、任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音频资料,人身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电话记录和录音资料,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任某某实施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刚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XX刚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某有从宽处罚情节及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原因是法律观念淡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二款、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二、暂扣在案的被告人任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发还被害人蒋艳群人民币700元,发还被害人李建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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