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大专文化,系东莞市百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监利县桥市镇南湖渔场89号。
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成,系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及其辩护人周X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何X(已判刑)在东莞市石龙镇华南花园信息科技园A04号成立东莞市百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期间,何X从黑客手中购买大量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权限wXXXXXll,在未得到网站权属所有人同意下,多次使用wXXXXXll侵入他人网站,其中包含www.zcly.gov.cn等41个政府网站。
何X为谋取利益,将客户广告以超链接的形式挂靠在侵入网站上,以提高客户网页的点击率提高客户网页在网络搜索引擎的排名。
期间,何X聘用被告人任X及梁X峰、邓X(后2人均已判刑)协助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将超连接文件复制、粘贴后保存在侵入网站源文件里。
2012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在东莞市石龙镇华南花园信息科技园A04号东莞市百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任X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电脑主机9台、笔记本电脑1台等作案工具。
经统计,何X等人通过网络支付工具支付宝收到客户支付145660.1元利益。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同案人何X、梁X峰、邓X的供述,证人某某贞、陈树华、茹煜曦、黄永、李誉声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受害单位增城市旅游局的委托人王育明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缴获电脑等作案工具,营业执照复印件,支付宝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网页源文件代码与超链接内容的提取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政府网站的信息材料,被告人任X的原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任X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任X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任X是受雇于何X工作,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任X认罪态度好,且身患严重疾病,不宜羁押或监狱服刑,请求对被告人任X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任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任X患腓骨肌萎缩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X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X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X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任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身患疾病等,被告人任X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X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柱坚
人民陪审员谢金爱
人民陪审员孔祥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林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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