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贺州市
看守所。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2)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其父亲黎先步在位于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浪水村346号的屋中因事发生争吵,后黎某某一气之下用打火机点燃大厅内的稻草、甘蔗叶等物,火势蔓延将黎某某与其父亲、兄弟共有的房屋部分烧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XX、黎XX、黎XX的陈述,证人罗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放火焚烧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放火罪成立。
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公共生命安全和财产权,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