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敬某某,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邵东县灵官殿镇双中村,系又聋又哑的人。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现押邵东县
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某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廖某某、手语翻译潘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敬某某为泄私愤,用打火机点火引发大火,致使敬连生、敬春良、敬寿求及自家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全部被烧毁。
经鉴定,受害人敬连生、敬春良、敬寿求、敬顺林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价值1699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敬连生、敬春良、敬寿求的陈述,证人敬小平、敬牛生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敬某某放火破坏住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敬某某系聋哑人,要求对被告人敬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廖某某辩称,被告人敬某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敬某某与敬小平、敬牛生等人同住在邵东县灵官殿镇双中村易家组院子内。
2009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敬某某因怀疑邻居敬小平偷了他的钱,敬寿求搞倒了他父亲坟上的碑,遂将衣裤撕烂,用打火机点燃,分别放在敬寿求及自己家中,从而引发大火,致使相连的被害人敬连生、敬春良、敬寿求等人及自家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烧毁。
经鉴定,被害人敬连生、敬春良、敬寿求、敬顺林被烧毁的房屋及财产价值共计169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敬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2月15日他因怀疑邻居敬小平偷了他的钱,敬寿求搞倒了他父亲坟上的碑,遂撕烂衣裤引火,并用打火机点燃,先引燃了敬寿求的屋,然后再烧了他自己的屋。
2、被害人敬连生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15日凌晨两点多钟他居住的双中村易家组院内起了大火,敬寿求及敬某某的屋已被全部烧毁,院子中间的屋也被烧得差不多了,他家的老屋及110根松树筒子、打谷机等物被烧毁,他听敬小平讲是哑巴敬某某放的火。
3、被害人敬春良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15日,他老家双中村易家组院内起了大火,他家的一间屋及5立方米松树筒子,还有20根杉树被烧毁。
4、被害人敬寿求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15日,他在双中村易家组的两间老屋及屋内家什全部被大火烧毁。
4、证人敬小平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凌晨两点多钟他听敬牛生喊:“哑巴放火了。
”于是起床发现自家院子的堂屋、敬寿求家以及与被告人敬某某家相邻的敬连生家均起火了。
并证明同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敬某某因掉钱的事与他吵过,并比划过要放火烧屋。
被烧毁的物品还有他帮敬顺林存放在敬某某家中的松树150根、杉树20根及楼枕30根。
5、证人敬牛生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15日凌晨他躺在床上先听到哑巴敬某某家发生砍柴的声音,然后起床看到敬寿求家的老屋起火了,他马上与他弟弟敬小平一起打火,并要敬小平去喊人,当敬小平走到旁边的院子堂屋里时发现堂屋又起火了,紧接着哑巴敬某某自家的房子也起火了,火势很大,直到天亮才扑灭。
当晚易家院子只有他与敬小平、敬某某在住,院子起火时他听到敬某某在尖叫,没有参与救火,后不知去向,天亮时有人在山里发现了敬某某。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2月15日邵东灵官殿双中村易家组院子被火烧毁后的现场情况。
7、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97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敬寿求、敬连生、敬春良、敬顺林的房屋及财产损失共计16998元。
8、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敬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在邵东灵官殿双中村的一个山里被抓获。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敬某某出生于1945年10月28日,作案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放火焚烧公民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敬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指定辩护人廖某某律师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敬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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