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村327号204室。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
看守所。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泰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5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村327号204室内,被告人李某某因与房东侯某某有旧怨,为了能找到侯某某解决纠纷,李某某酒后敲坏一张桌子后浇上白酒并用打火机点燃,致桌子烧毁,楼道内充满浓烟。
2016年3月6日,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村327号204室抓获李某某并扑灭明火。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5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村327号204室内,租住于此的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将室内的桌子等物品浇上白酒后用打火机点燃焚烧,房东侯某某发现后报警。
随后赶至现场的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青龙村327号204室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扑灭明火。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凌晨酒后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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