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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44岁(1972年7月15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45岁(1970年9月28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中江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季振法、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因朋友吴红林在通州区新华联锦园西门南侧一库房盗窃食用油被抓而气愤,遂携带打火机1个及牛栏山二锅头1瓶到该库房处欲报复放火未果;经鉴定,送检的标注为“牛栏山二锅头”检材检出乙醇成分;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具有犯罪未遂、坦白等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季振法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属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因朋友吴某某此前在本市通州区新华联锦园西门南侧一库房盗窃食用油被抓而气愤,遂携带打火机1个及牛栏山二锅头1瓶到该库房处欲报复放火未果;经鉴定,送检的标注为“牛栏山二锅头”检材检出乙醇成分;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涉案打火机1个及牛栏山二锅头1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技术鉴定报告,照片,视听资料,“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季振法提交的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表等证据,因与本案的犯罪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无视法律,共同故意放火焚烧他人物品,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已着手实施放火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季振法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当场抓获,其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牛栏山二锅头一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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