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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覃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覃某某。
因本案于201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良革。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代理检察员覃晓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韦良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晚,被告人覃某某酒后电话与前妻罗某面谈被拒绝后,被告人扬言烧毁其经营位于环江县城小广场的“小罗夜市”烧烤店,后被告人买来烟花炮竹,不顾与该店相邻正在经营的12家饮食店及儿童游乐场的安全,燃放了四枚烟花炮烧毁了该店面,殃及了相邻的“大众”烧烤店。
 
经鉴定,“小罗夜市”烧烤店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0458元,“大众”烧烤店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02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失火行为。
 
被告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韦良革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代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赔偿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家酒后与其前妻罗某通电话,约罗某见面商谈事情,被害人罗某认为其已经与被告人覃某某离婚,现在没有任何关系而拒绝与被告人覃某某见面,被告人覃某某怀恨在心,电话威胁被害人罗某称:“如果不见面商谈,就用烟花炮烧毁其经营的烧烤店门面及财物”。
 
当晚2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乘坐出租车到环江县城,在环源批零店购买了一盒“满地珍珠”烟花炮。
 
随后到环江县城小广场被害人罗某经营的“小罗夜市”烧烤店附近,被告人覃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文信”牌气体打火机点燃香烟,尔后用着火的香烟点燃四枚烟花炮丢到位于环江县城小广场罗某当晚歇业的“小罗夜市”烧烤店的顶棚、卷门等处。
 
被告人覃某某见“小罗夜市”烧烤店起火燃烧后,将剩余的烟花炮丢到环江河里,在逃离现场前还打电话给被害人罗某称:“你的门面被我烧了”。
 
正在营业的“大众”烧烤店店主韦某某见烧烤店燃火后立即电话告知罗某。
 
被害人罗某马上向公安机关及消防队报案。
 
经消防人员扑救20分钟,大火被扑灭。
 
该起大火烧毁被害人罗某经营的烧烤店,造成“小罗夜市”烧烤店及店内的物品全部被烧毁,与其相邻的“大众”烧烤店部分物品亦被烧毁。
 
经鉴定,“小罗夜市”烧烤店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0458元,“大众”烧烤店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020元。
 
另查明,“小罗夜市”与“大众”烧烤店相邻,间距1.2米,小广场南侧距“小罗夜市”4米处由西住东依次为“老友美食馆”、“德胜美味大排档”、“老伍牛杂干锅店”等12家饮食店,饮食店北侧地面上均搭建有宽5米的帆布遮雨篷。
 
小广场内中部距“大众烧烤”店7米处依次为儿童火车娱乐点、橡胶游泳池、玩具气枪射击点等。
 
案发当晚“大众”烧烤店门面有10余名顾客在饮食。
 
食客见店面起火后逃走。
 
本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韦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覃某某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赔偿了受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环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打火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罗某被烧毁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某、韦某某的陈述,环价鉴证(2012)3、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韦某某、覃某某、韦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记录清单,中国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2012)环刑初字第53-1号、第53-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覃某某约被害人罗某见面被拒绝而怀恨在心,为泄私愤,不顾周边正在营业的门面,主观上有放火毁坏被害人店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烧毁被害人罗某在环江县城小广场经营“小罗夜市”烧烤店的行为,使被害人罗某店面及财物全部被烧毁和相邻的韦某某经营店部分财物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41505元,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涉及危害公共安全。
 
而被告人覃某某是在公共场所的环江县城小广场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
 
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观点不成立。
 
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上是故意的。
 
而失火罪是行为人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被告人覃某某主观上是故意放火,其行为不符合失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因此,对被告人辩解其是失火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自已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18000元,视为被告人赔偿。
 
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为泄私愤,不顾周边正在营业的门面,故意放火烧毁被害人罗实经营的“小罗夜市”烧烤店,造成被害人罗实店面及财物全部被烧毁,并殃及相邻韦认真所经营店面的部分财物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505元,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18000元,视为被告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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