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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71993xxxxxxxx,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xx街道xx村xx组xx号。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12月1日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杰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从重庆市璧山县xx网吧出来后,经过璧山县璧城街道沿河西路xx蛋糕店门市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xx王蛋糕店的塑料广告牌点燃,导致该门市楼上二楼商场的部分广告牌被烧毁,玻璃破碎,过火面积较大,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乐美香港城璧山商场门头字修复工程发票、xx蛋糕招牌制作收据及图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和被害人祝xx、孙xx的陈述以及证人何xx、苏xx、王xx、代xx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建议对其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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