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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及个人隐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1月14日2时许,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为泄愤将王某某停放在白山市粮食局胡同内王小白麻辣烫对面道路边,尼桑阳光灰色×××轿车车体用石头划坏,后风挡用石头砸碎,并点燃卫生纸扔进车内,将车辆引燃后烧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白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证明,调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朱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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