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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君),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
因犯放火罪于2001年被浙江省黄岩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与伍某某(系被害人郑桂连的女儿)在一起同居生活。
 
2013年2月5日,伍某某离开张某某家后未再返回。
 
同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一个容量为5KG的白色塑料桶装了些汽油来到郑桂连家,企图以放火烧房子的方法逼迫郑桂连家人为其找回伍某某。
 
但郑桂连、伍某黄母子均表示找不到伍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就将携带的汽油朝郑桂连家到处泼洒,并将汽油洒到屋内的火堆上,致使郑桂连家木房子多处着火。
 
后郑桂连家人及邻居及时将火扑灭,才未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证人伍某黄、伍某光、张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桂连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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