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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申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女,汉族,大学文化。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行贿罪、被告人李XX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申某某的女儿申X铭欲报考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国有控股公司分支机构)柜员职位,被告人申某某为了能让申X铭顺利参加考试,找到同事被告人李XX帮忙。
 
被告人李XX通过朋友联系到时任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行长肖X。
 
应肖X的要求,考试前被告人李XX带着申X铭在肖X的办公室进行了会面,肖X表示同意让申X铭参加考试。
 
会面后被告人李XX受被告人申某某的委托,在肖X同意申X铭参加考试后,给予肖X贿赂款人民币50,000.00元。
 
2013年9月申X铭顺利通过考试后进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工作。
 
被告人申某某、李XX于2014年11月26日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分别主动交待了行贿和介绍贿赂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申某某、李XX户籍证明、肖X主体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人肖X的证言,被告人申某某、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李XX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申某某、李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依法可予免除处罚。
 
鉴于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建议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XX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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