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女,汉族,大学文化。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
行贿罪、被告人李XX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申某某的女儿申X铭欲报考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国有控股公司分支机构)柜员职位,被告人申某某为了能让申X铭顺利参加考试,找到同事被告人李XX帮忙。
被告人李XX通过朋友联系到时任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行长肖X。
应肖X的要求,考试前被告人李XX带着申X铭在肖X的办公室进行了会面,肖X表示同意让申X铭参加考试。
会面后被告人李XX受被告人申某某的委托,在肖X同意申X铭参加考试后,给予肖X贿赂款人民币50,000.00元。
2013年9月申X铭顺利通过考试后进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工作。
被告人申某某、李XX于2014年11月26日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分别主动交待了行贿和介绍贿赂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申某某、李XX户籍证明、肖X主体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人肖X的证言,被告人申某某、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被告人李XX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申某某、李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依法可予免除处罚。
鉴于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建议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二款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XX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