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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锡林浩特市。
 
2014年7月2日到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67Section|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情节]],属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与时任包商银行锡林郭勒支行行长助理的吴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相识关系,介绍并提议袁某某、王某某、吉某某、吉某甲、王某5人和锡林郭勒盟盛原工贸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正林畜产品有限公司、阿巴嘎旗新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3家公司,从包商银行锡林郭勒支行办理联保贷款,在办理贷款审批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牵线搭桥促使袁某某等5人及锡林郭勒盟盛原工贸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向包商银行主管审批和发放手续的吴某某(另案处理)行贿。
 
贷款发放后,袁某某等5人将5万元人民币交给孙某某,由被告人孙某某向吴某某行贿4万元。
 
锡林郭勒盟盛原工贸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通过被告人孙某某向吴某某行贿3万元人民币(案发后,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孙某某手中的行贿款1万元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的交代材料、悔过书、保证书,证实其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犯罪的事实;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笔录,证实其介绍袁某某等5人及锡林郭勒盟盛原工贸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向吴某某行贿的事实;
 
3、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支行营业执照、包商银行关于股东结构情况说明,证实包商银行股东除集体股、个人股外,其中国有股份占0.42%的事实;证实吴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4、包商银行(2011)235号文件,证实2011年7月8日吴某某任包商银行行长助理的事实;
 
5、证人吴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吉某某、宝某等人证言笔录,证实通过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向吴某某行贿共计7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5、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孙某某手中行贿款1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经被告人孙某某的介绍及提议,并亲自将行贿款送给受贿人吴某某7万元,数额较大,根据其行为应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论处,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社会经济市场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1万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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