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呼伦贝尔市人,住呼伦贝尔市。
因涉嫌
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
取保候审;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开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综合规划处工作的安宏发(时任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局前期规划科副科长)通过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介绍、联系,2006年八九月份,将赤峰市巴林右旗古鲁满汉至天河梁公路白塔子段公路的国防公路工程设计项目交由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完成,安宏发通过吴某某从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收受贿赂30万元,吴某某从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获得介绍贿赂费12万元。
2、2007年年底,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规划处工作的安宏发通过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介绍、联系,将乌兰察布市境内内蒙古江岸苏木至吉呼郎图苏木三级公路四子王旗段工程设计项目交由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完成。
安宏发通过吴某某从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收受贿赂款6万元,吴某某从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获得介绍贿赂费3万元。
3、2010年八九月份,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规划处工作的安宏发通过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吴某某介绍、联系,将阿拉善盟额济纳旗策克口岸至达来呼布段一级公路勘察设计项目交由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完成。
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作完成该项目,由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提取设计费百分之十五,长春市宏程设计有限公司提取设计费百分之八十五。
安宏发通过吴某某从长春市宏程设计有限公司收受贿赂款100万元,吴某某从长春市宏程设计有限公司获得介绍贿赂费85万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在相关工程设计单位与国家工作人员安宏发之间进行联系、撮合,传递贿赂款,促使安宏发收受相关设计单位贿赂款总计136万元,吴某某从中获得介绍贿赂费总计100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上缴违法所得100万元。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依据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评估调查,并出具了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予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责任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指定管辖相关材料、涉案安宏发的职务、职级相关材料、涉案的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吴某某上缴非法所得100万元清单及收据、吴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赤峰市巴林右旗国防公路古鲁满汉至天河梁公路白塔子段公路工程施工设计合同、乌兰察布市境内内蒙古江岸苏木至吉呼郎图苏木三级公路四子王旗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阿拉善盟额济纳旗策克口岸至达来呼布段一级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作协议书、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会议记录、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投标策克口岸建设项目的投标文件、涉案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结算费用的说明、涉案工程结算明细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单、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王静给吴某某汇款42万元银行凭证、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职工吕刚给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王宇汇款9万元凭证、吴某某给安宏发两次汇款总计30万元凭证、吴某某通过魏彩会转账给安宏发100万元凭证、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转账给孙鹏林85万元凭证、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收取建设项目费1047.14万元凭证、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呼伦贝尔市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185万元财务凭证、吴某某收取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结算工程费118.03万元汇款给吴某某42万元凭证、给吴某某30万元财务凭证、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收取策克口岸项目费用1300万元财务凭证、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策克口岸设计项目合作协议批复、招标文件、合作协议书、中标通知等材料、证人王某、周某某证实材料、孙某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赚取“介绍费”,在黑龙江省林业设计院、吉林省路桥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市宏程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国家工作人员安宏发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传递贿赂款,促成安宏发收受相关单位贿赂款总计136万元,吴某某获取“介绍费”总计1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上缴全部非法所得,结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依法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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