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东。
诉讼代表人张洁,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蒙古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本市。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
行贿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洁、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为自治区建设厅原厅长李某某、自治区建设厅办公室原副主任臧某某能够给被告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参与工程招投标及施工中提供帮助,给予李某某(已判决)现金3万元、价值3.5万元的按摩椅一把、购物卡10万元;给予臧某某(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购物卡4万元。
共计30.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为自治区建设厅原厅长李某某、自治区建设厅办公室原副主任臧某某能够给被告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参与工程招投标及施工中提供帮助,给予李某某(已判决)现金3万元、价值3.5万元的按摩椅一把、购物卡10万元;给予臧某某(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购物卡4万元。
共计3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05000元,情节严重,被告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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