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案例一: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7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空调器物资配套公司、空调器厂对尚欠杭星公司货款21886688.14元及该笔欠款全部由空调器厂负责承付的事实均无异议。纵观本案,为解决空调器厂拖欠货款问题,杭星公司向青岛市有关部门提交了‘关于要求从速解决澳柯玛欠我公司21886688.14元货款报告’。后该报告转至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群生处,鲁群生批转至集团公司副总裁兼股份公司总经理张兴起处。张兴起及空调器厂总经理戚东君于2006年3月10日复函杭星公司,称经集团公司领导批示,暂定采用以下办法解决欠款问题,一是将公司部分钢板出售变现,货款支付给杭星公司,二是争取在3月20日前提供还款计划。3月21日,股份公司复函杭星公司,称欠款情况属实,表示将敦促空调器厂尽快筹措还款,并称‘请贵公司相信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信誉,如果空调器厂确实无能力全部还欠款,对其不能归还的货款,我公司可以考虑代替其对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事实是,集团公司系股份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有股份公司60.79%的股份;空调器厂系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案的事实表明,张兴起及股份公司分别出具复函的目的均是为了对空调器厂拖欠杭星公司货款的偿还问题做出债务安排。股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出具的复函足以使杭星公司产生信赖利益,相信其会依据复函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杭星公司主张正是基于前述情况,杭星公司信赖股份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案件庭审情况,杭星公司始终坚持根据前述情况能够认定股份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此种理解符合本案真实情况。股份公司主张根据复函的表述不能认定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此种理解脱离了本案实际情况,有失偏颇。根据股份公司出具的复函足以使杭星公司产生信赖利益,且空调器厂系股份公司全资子公司,股份公司出具复函的目的是为了对空调器厂拖欠杭星公司货款的偿还问题做出债务安排,股份公司对空调器厂不能偿还的货款,应当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股份公司对空调器厂所欠债务,在空调器厂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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