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
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时住本市杨浦区市光一村113号1401室的被告人陆某向中信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
2008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陆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
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陆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到案后,被告人陆某向中信银行还款人民币2,05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拉卡拉交易凭条》,被告人陆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陆某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向中信银行还款人民币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陆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且退出赃款,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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