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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23时,被告人覃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谷埠街国际商城K1-C区豪盛商务宾馆1210号自己开的房内,容留黄×、廖××、刘××(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氯胺酮。
 
次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该房内将上述四人当场抓获。
 
经检验,覃某某、黄×、廖××、刘××尿液氯胺酮类检验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廖××、刘××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尿液采信集记录及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
 
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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