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女,46岁(1970年4月30日出生);1997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
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门头沟区紫金路新七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曹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3日、4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周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石某某于同年3月5日被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石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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