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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OpenLaw
  • 2018-08-08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发廊。

2003年5月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四团镇的发廊时,容留嫖客陶某与该发廊服务员刘某在其租借的发廊后东面第一间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前来检查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士龙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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