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发廊业主。
曾因介绍、容留卖淫行为,于2005年1月2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又因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驾车带卖淫女赵某和嫖客张某从本区四团镇鹏程街发廊至本区四团镇石家坎村其家中,并容留二人于该处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曾因介绍、容留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现又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鉴于庭审中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晓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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