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吉某某,男,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犯合同
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建湖县
看守所。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
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吉某某假冒响水县小尖新豫南小区1、2、3号安置楼项目总经理,与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签订项目工种分项承包协议,骗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所骗现金被其用于个人挥霍。
归案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资料、案底查询单、发案经过、项目工种分项承包协议、工程承包合同、收条等书证;证人殷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吉某某退赔犯合同诈骗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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