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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代某某以租车为名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来一辆“奇瑞A3”轿车,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
 
该代又于当日把从李某某处骗来的轿车抵押给马某,向马某借款五万元,以还自己因赌博所欠的赌债。
 
案发后,代某某的家人已将车从马某处赎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
 
经鉴定该被骗轿车价值为708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毛某某的证言;代某某和李某某从2009年5月28日起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代某某和马某2009年5月28日所签订的抵押协议及代某某给马某所打的借条复印件;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某收到租赁费用的收到条;被骗汽车照片及车辆相关手续;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奇瑞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价值708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家属已将涉案车辆赎回并退还被害人,并积极支付租赁被害人车辆期间的费用,情节和后果不甚严重,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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