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扶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德安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自然村4号;因本案于2009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
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某犯合同
诈骗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扶某某谎称有一批耐火砖要从上海运到安徽芜湖,在本市真南路1578号安徽芜湖饭店内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货物交接承运合同,并收取被害人信息费共计人民币6800元。
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扶某某在本市真南路1565号华环大厅302号柜台发布消息,谎称有三车设备从上海运往山东肥城,其与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石某某三人签订货物交接承运合同,并收取三名被害人信息费共计人民币2700元。
后被告人扶某某逃离上海,上述所得赃款被其化用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某、陈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石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艾某、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货物交接合同及身份信息单,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
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扶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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