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合同
诈骗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4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临桂县时代花园小区16栋楼下,在支付租金500元后,从桂林同安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处,租赁一辆银灰色比亚迪F3轿车(车牌号桂CB123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820元)。
同年4月18日,被告人龙某某通过在桂林生活网发布消息,谎称该车是他人因欠赌债向其抵押。
在骗取孟某信任后,将该车作价17000元转让给孟某。
案发后,被骗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孟某的报案及陈述,被盗车辆购买凭证及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转让协议及收条,网页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1)4-9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桂林市同安车队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
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孟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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