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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何某某,化名钱某某,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贯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化名钱康,以虚构的“四川天意喜营销中心”的名义,与牛某某联系泸州老窖天意喜系列酒销售事宜。
 
次日,双方在濮阳市南海路“美如家快捷酒店”签订《天意喜系列酒经销合同书》,被告人何某某谎称款到发货,骗取牛某某货款56456元。
 
牛某某催促发货,何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后关掉手机与牛某某断绝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赔牛某某各项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
 
人牛某某陈述,《天意喜系列酒经销合同书》、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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