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化名钱某某,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合同
诈骗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
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贯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化名钱康,以虚构的“四川天意喜营销中心”的名义,与牛某某联系泸州老窖天意喜系列酒销售事宜。
次日,双方在濮阳市南海路“美如家快捷酒店”签订《天意喜系列酒经销合同书》,被告人何某某谎称款到发货,骗取牛某某货款56456元。
牛某某催促发货,何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后关掉手机与牛某某断绝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退赔牛某某各项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
人牛某某陈述,《天意喜系列酒经销合同书》、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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