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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9月6日出生。
 
198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环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与其辩护人郑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伪造户口本、身份证,冒充真实房主“王×1”身份的方式,在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石景山区×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1万元定金。
 
同年8月12日,徐×给付王某某首付款人民币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
 
后双方在石景山区住建委准备过户房产时,王某某虚假身份被工作人员发现,王某某未取得余款。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赃款于次日由王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王某某部分犯罪金额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虚假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不是其本人制作的。
 
其辩护人郑环宇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有自首行为;2.王某某系犯罪未遂;3.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4.王某某积极退还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5.王某某没有伪造证件的行为,建议本院对王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王×1(被告人王某某之父)身份的方式,在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本区×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定金人民币1万元。
 
同年8月12日,王某某又收取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
 
后双方在办理过户房产手续时,王某某虚假身份被本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次日,王某某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被害人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舒×、崔×、鲁×、王×1、王×2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收款证明、存款凭证、虚假身份证、户口本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人口信息查询表,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没有伪造证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徐×陈述、证人舒×、王×1等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偷拿王×1的房产证、户口本,伪造虚假的身份证明,并在与被害人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因此伪造证件是否为王某某本人所为,并不影响对其合同诈骗事实的认定。
 
故对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害人徐×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10月17日被害人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某某诈骗其购房首付款30万元,2013年4月23日王某某约徐×商谈赔偿事宜时,徐×已事先通知公安机关,王某某对此并不知情,故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王某某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的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郑环宇关于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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