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某号处被民警盘查并被查获随身携带的2包用塑料袋及香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徐某的白色晶体净重20.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程某、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涉案毒品,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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