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拘传,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取保候审,2012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新德路386弄1号处,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出27小包白色粉状物。
之后,民警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主动交代,至本市新德路386弄1号401室被告人王某某的暂住处查获大量粉状物。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出的27小包粉状物净重13.20克,从王某某的暂住处查获的粉状物净重122.87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年4月27日,经民警口头通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海洛因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尚丽丽、王爱军、胡苏慧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共计136.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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